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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工伤赔偿
国务院令第 375 号:工伤保险
东莞沙田律师获悉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向用人单位分散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东莞市沙田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全体职工或者本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东莞市沙田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的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信息。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受伤劳动者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利息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出确定收入、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情况,确定各行业内的若干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水平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协调地区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情况等情况确定单位缴费标准,并在所属行业内适用相应费率档次。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了解全国各协调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调整方案,并提出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缴费率的乘积。
按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困难的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在省级统筹。
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区域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预防工伤宣传、培训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支付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国务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新建、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准备金,用于协调本地区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协调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准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意外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或者收尾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执行工作职责时遭受暴力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
(四)患有职业病的;
(五)在未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伤的;
(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伤、因公负伤,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职工,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职工,除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一次工伤保险待遇外。除性残疾福利之外的工伤保险福利。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工伤,不按工伤处理: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所在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自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有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或者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自诊断或认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计生部门提出申请。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事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学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职工受伤程度等基本信息。
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不齐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按照书面通知的要求补充、更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意外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纠纷鉴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认为该伤害属于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鉴定及员工所在单位。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结论为依据的,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相关管理部门尚未做出结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评价
第二十一条 职工遭受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并致残,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分级鉴定。
产程功能障碍分为十级,其中最严重的为1级东莞沙田律师,最轻的为10级。
自我照顾障碍分为三个级别:完全无法照顾自己、大部分时间无法照顾自己、部分时间无法照顾自己。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鉴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 。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济社会保障部门等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事务主管部门。它由办公室代表和雇主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纳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当提出评估意见。区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相关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投诉。中央人民政府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报送。提交重新评估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年后,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复审、复审鉴定的期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接受治疗,享受工伤医疗。
职工治疗工伤的,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紧急情况,可以到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医疗费用中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等部门。
职工因工伤住院治疗的伙食补贴必须经医疗机构证明并经办事机构批准。因工受伤职工到协调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资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协调机构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条例。
因工负伤的职工因非工伤原因治疗的,不享受工伤医疗,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因工受伤的康复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可以配备假肢、矫形器、义眼、假牙、轮椅等辅助器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从工作中支付。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办理相关工伤保险。资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缴纳。
无薪裁员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损伤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区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因工负伤的职工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后,中止其原有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照顾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工负伤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确认需要日常护理的,日常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
生活护理费按照三个不同等级缴纳:完全不能自理的人、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标准分别为协调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保留劳动关系,辞去工作岗位,并享受下列福利: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程度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个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个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5个月个人工资。为23个月个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个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放。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个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个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个人工资的80%。 4级残疾是一个人工资的75%。实际领取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三)因工负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领取伤残津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职工因工被诊断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残疾津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诊断为五级、六级残疾的,享受下列福利: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程度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个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个人工资;
(二)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如果安排工作有困难,用人单位将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残疾为工资的70%,六级残疾为工资的60%。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实际领取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请求,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并被认定为七级至十级残疾的,享受下列福利: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程度支付。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个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个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1个月个人工资。为9个月个人工资,10级伤残为7个月个人工资;
(二)劳动、雇佣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雇佣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应当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公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费、扶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费为协调区上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
(二)扶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因工死亡职工无法工作并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发放。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老人或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月加收10%。每位扶养亲属核定的抚恤金总额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赡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标准为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残疾职工在停职期间因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扶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照顾费等,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在休假期间发生事故或者抢险救灾期间失踪的,应当自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支付工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资助。亲属按月支付赡养亲属养老金。如果您生活有困难,您可以预付一次性因工死亡抚恤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受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享受福利的条件丧失;
(2)拒绝接受劳动力评估;
(3)拒绝治疗。
第43条将雇主划分,合并或转移时,继任部门应承担原始雇主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的责任;如果原始雇主参加了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则继任部门应前往当地机构注册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的更改。
如果雇主实施合同行动,则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的责任应由雇员的劳资关系的部门承担。
如果雇员在借调时因与工作有关的事故而受伤,则原始雇主应承担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的责任,但原始雇主和借用的单位可以就薪酬方法达成共识。
如果企业破产,则该部门应支付的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福利应在破产清算期间根据法律分配。
第44条如果雇员被派往国外工作,并且要求根据他要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参加与当地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他参加了当地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如果他无法参加当地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他的国内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将被终止。中止。
第45条如果雇员遭受另一个与工作有关的伤害,并且应根据法规享有残疾津贴,则他或她将根据新认可的残疾水平享有残疾津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46条处理机构应专门处理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1)按照中央政府下的省,自治区和市政府的法规,收集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费;
(2)验证雇主的总工资和雇员人数,处理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登记,并负责保留雇主付款的记录以及雇员享受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福利;
(3)进行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进行调查和统计;
(4)根据法规管理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基金的支出;
(5)根据法规批准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福利;
(6)向受伤的工人或其近亲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第47条处理机构应根据同等的谈判与医疗机构和辅助设备分配机构签署服务协议,并发布已签署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辅助设备分配机构的清单。特定措施应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民事事务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制定。
第48条处理机构应验证使用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以及根据协议以及相关国家目录和标准在工作中受伤的工人的辅助设备费用东莞沙田律师,并全额和准时解决费用。
第49条处理机构应定期发布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并迅速提出建议,以调整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保费费率。
第50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处理机构应定期聆听受伤的工人,医疗机构,辅助设备分配机构和社会所有部门的意见,以改善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
第51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监督和检查收集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费,并根据法律支付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资金。
金融部门和审计机构应根据法律监督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
第52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报告与工作相关伤害保险有关的非法活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立即调查报告,根据法规处理报告,并保留举报人机密。
第53条工会组织应根据法律保护受伤的工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监督雇主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工作。
第54条有关雇员与雇主之间有关工作有关的伤害福利的任何争议均应根据处理劳资纠纷的相关法规处理。
第55条如果发生以下任何情况,相关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申请行政重新审议,或者可以根据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申请与工作有关的伤害身份或其近亲的雇员,或雇员的雇主对不接受与工作相关的伤害身份申请的决定不满意;
(2)申请与工作有关的伤害确定或其亲戚的雇员,或雇员的雇主对与工作相关的伤害确定结论不满意;
(3)雇主对处理机构确定的单位支付率不满意;
(4)签署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辅助设备分配机构认为,处理机构未能履行相关协议或法规;
(5)受伤的员工或他的近亲对处理机构批准的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福利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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