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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集体土地经国家依法征收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等11人认为,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两个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两块土地全部都是原告所在的两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属于原告家庭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更为基本农田。被告在2009年间实施征收涉证土地并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该征地行政违法,必然导致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则称,本案所涉土地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已不是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对该土地已没有法律上的权益,原告与颁证行为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在国家征收前属玉林市某区某镇某村两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2009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玉林市2009年第三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9)某号】后,上述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桂政土批函(2009)某号】征收土地批复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不得否认其效力。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桂政土批函(2009)某号征收土地批复生效后,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已不是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就自然丧失了基于集体土地性质而产生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本案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就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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