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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承揽人无上岗证定作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梅等与被告郑某武、黄某红、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郑某武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共99378元给原告,判决被告陈某赔偿经济损失35751元给原告。
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某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郑某武,要郑某武为其拆卸、装车及卸车,把属其所有的放置在玉林市中药港市场的塔吊铁架,运输到玉林市某小区的停车场旁边的围墙外放置。郑某武驾驶吊车在玉林市中药港市场进行拆卸及装车,郑某武雇佣的司机黄某红(没有特种设备上岗证),在玉林市某小区停车场旁边驾驶另一部吊车进行卸车。双方约定拆、装铁架1800元,卸车800元。同时,陈某又通过他人联系到高某等三个运输司机,通过多车次将郑某武拆下的吊塔铁架运输到某小区的停车场旁边的围墙外,每车运费250元。
当天下午18时许,在卸到高某的拖拉机上的吊塔铁架时,高某擅自进入铁皮围墙隔离的放置处将缆绳解开,黄某红则调转吊车准备吊下一个吊塔铁架。没多久,放置处传来高某的呼救声,高某被铁架压到了。众人把高某救出后,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当晚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后高某亲属将陈某、郑某武、黄某红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共2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因未对承揽人郑某武、黄某红有无特种设备上岗证进行资质审查,应当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黄某红没有特种设备上岗证,在工作过程中造成高某死亡,应当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其为郑某武的雇员,且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经济损失由郑某武承担;高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卸车区域的危险性而擅自进入,对自身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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