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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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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游戏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例深度评析
原告如果未能对所诉的数额充分举证,即无法就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举证,亦无法查清被告因盗版侵权的获利数额,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部支持。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事实、情节、后果以及原告因此支出的调查和诉讼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件事实:
1996年6月至1997年10月间,外星电脑公司将其开发的《楚汉争霸》《战国群雄》《魔域英雄传》《水浒传》《魔法门》《隋唐演义》《三十六计》《创世纪英雄》《英烈群侠传》《绝代英雄》等10种中文游戏软件(一下称《楚汉争霸》等10种游戏软件)到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经审查后,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发给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10种游戏软件在全国各地发行。
自1991年1月起,被告翁正文、叶秀娟以振华公司(翁正文等人所成立的公司,因未注册登记,该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游戏软件的盗版卡带,并将这些游戏软件更改了名字,《楚汉争霸》更名为《刘邦传记》等。这些盗版游戏卡带通过其雇用的王晓燕向全国各地销售。
1999年3月9日,王利军在收到王晓燕发来的振华公司含有《刘邦传记》等10种涉嫌侵权软件《报价单》的传真后,即与其订货。王晓燕以振华公司的名义分别于3月12日和3月27日将上述游戏卡带发货给王利军,并提供叶秀娟的银行账号给王利军作汇款之用。
1999年3月19日,利军商行(甲方)和环球商行(乙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刘邦传纪》等5种游戏卡带各3片,每片50元。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刘邦传记》等10种游戏卡带各50片,每片50元,环球商行在收到利军商行发来的这10种卡带后,即在福州一带进行销售。外星公司在发现上述事实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福建省版权局的鉴定结论是否足以证明上诉人生产的游戏卡带系盗版软件;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被告应在全国性报刊刊登道歉声明;被告环球商行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利军商行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翁正文、叶秀娟赔偿人民币4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网解读:
外星电脑公司开发的游戏软件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发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翁正文、叶秀娟等侵权人未经游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删除、修改、复制外星公司公开发行的《楚汉争霸》等10种游戏软件,将这些软件更名后生产、销售,严重侵犯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本案的争议焦点上看,计算机游戏软件符合计算机软件的一切技术特性。从应用角度看,游戏软件却有其不同于一般计算机软件的特点。游戏软件的主要用途是供人娱乐,其外观感受主要通过游戏中的场景、人物、音响音效变化等来实现。这些随着游戏进程而不断变化的场景、人物、音响音效是游戏软件设计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计算机程序代码具体实现的。因此,游戏软件的计算机代码是否相同,可以通过其外观感受较明显、直观的体现出来。
计算机游戏软件即是计算机软件,同时也是影视视听作品。因此,计算机游戏软件在受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同时,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对视听、影音作品的保护。关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这个观点,笔者不予认同,计算机软件与视听作品属于不同种类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和内容均不相同,笔者建议,被上诉人可以依据所提出的新主张提起新诉讼。
涉案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五、六、七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