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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
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人连带担责
借款人与贷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人与贷款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近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3年10月5日,宋珍奎出具借条向谭永义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6%。李乾万、吉永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同月24日,宋珍奎再次出具借条向谭永义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5%。李乾万再次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两次借款的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
2009年9月28日,谭永义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宋珍奎归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次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由李乾万、吉永静承担连带责任。
宋珍奎因外出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传唤限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李乾万、吉永静认为其签字未注明担保方式,属一般担保,原告未在担保期间起诉借款人,应免除担保责任。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乾万、吉永静为宋珍奎担保向谭永义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乾万、吉永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宋珍奎向谭永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李乾万、吉永静为宋珍奎担保未与谭永义约定保证期间,谭永义可随时向宋珍奎、李乾万、吉永静三人中的任何人主张权利,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虽宋珍奎与谭永义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国家规定,但谭永义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并只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乾万、吉永静所作的其担保属于一般担保,谭永义未在担保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应免除保证人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由宋珍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谭永义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按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李乾万对1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吉永静对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李乾万、吉永静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法定其限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一审未查清宋珍奎是否偿还借款,认定事实不清;宋珍奎与谭永义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借贷关系违法,借款协议无效,担保也应无效。谭永义未在规定期间起诉借款宋珍奎,应免除担保人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谭永义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乾万、吉永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宋珍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宋珍奎与谭永义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内的利息应予保护,仅超过部份不受法律保护的。宋珍奎向谭永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李乾万、吉永静为宋珍奎担保未与谭永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不能确定,谭永义可随时要求宋珍奎、李乾万、吉永静三人中的任何人归还本金及利息。李乾万、吉永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