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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
保密与竞业限制保密费能否代替竞业限制经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竞业限制的商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划定。
孙先生与上海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签订,孙先生担任该公司销售经理职务,每月13600元,合同期限三年,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商定:孙先生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必需守旧科技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贸易秘密;孙先生在离开科技公司后的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科技公司相竞争的业务;科技公司在孙先生在职期间每月的工资中增加1360元作为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孙先生违背双方商定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孙先生应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科技公司得知后,以为孙先生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孙先生支付违背竞业限制违约金70000元。本案中,公司在协议中商定支付孙先生保密费,也只能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的一项福利,无任何法律意义。
但是假如用人单位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有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可能无法被认定为贸易秘密,员工则无需承担保密义务,从而导致员工承担竞业限制的相关前提可能无法成就。相关法律划定劳动合同法》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守旧用人单位的贸易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作甚竞业限制据我国《》第23条、第24条的划定,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其单位的高级治理职员、高级技术职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贸易秘密的职员协议商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员不得到与本单位出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出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2008年5月,孙先生因个人原因辞职,科技公司为孙先生办理了退工手续。
”
裁判结果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科技公司的申诉哀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歧法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划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商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商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作甚贸易秘密根据我国《反分歧法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划定,贸易秘密是指,不为公家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划定,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的一项义务,竞业限制实际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所以竞业限制只能以协议的方式确立且必需在协议中商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每月除支付孙先生工资外另行支付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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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保密费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用人单位已支付劳动者的保密费不能代替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在用人单位存在贸易秘密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劳动者亦知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仍然延续,即使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也应当守旧用人单位的贸易秘密,这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的忠诚义务。律师分析贸易秘密与竞业限制的关系
。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商定“保密费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孙先生工资中按月发放”条款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划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划定,该竞业限制商定违背法律划定应属于无效的商定,孙先生辞职后可以不遵守竞业限制的商定,故孙先生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同月,孙先生至上海某信息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销售经理一职。劳动者违背竞业限制商定的,应当按照商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限制的职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治理职员、高级技术职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员。
保密费是否是法定?保密费能否代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仅划定守旧贸易秘密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但并未划定用人单位必需支付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的保密费,即保密费并非法定,用人单位不必支付劳动者履行保密协议的用度。仲裁举证在审理本案中,科技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发放保密费证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