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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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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游泳溺亡,水库管理者缘何无责?
时间:2017-07-04 【转载】
15岁少年赵毅衡在京密引水渠溺亡,其父母随后起诉京密引水管理处索赔54万余元。近日,记者获悉,该案已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法院认为,该少年应对自己翻墙进入水库游泳自负其责,京密引水管理处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当前,暑期已经来临,而每年暑假又是溺水事件高发期。为此,本报记者专题采访了法官、律师、救援队队员及打捞队,从他们的访谈中可以了解到相关管理部门和同游者、溺水者在此类事件中的责任。
事件
15岁少年溺亡,家长状告管理处
至2014年7月19日,15岁的赵毅衡已经失踪9天了,父母四处寻找无果,只得报警。而警方告诉他们,当年7月12日,赵毅衡的尸体在京密引水渠的一座桥下被发现,当时已经死亡。
公安机关调查得知,赵毅衡溺亡之前曾多次与他人到事发库区游泳。赵毅衡的生前好友蔡某和肖某也向警方表示,他们和赵毅衡经常翻墙到京密引水渠游泳。赵毅衡非常喜欢“捏鼻子在水里憋气”。
2015年年初,警方出具报告,认定赵毅衡死于溺水,排除了他杀。
然而,赵毅衡的父亲赵志和母亲杨育新认为,赵毅衡之死与京密引水管理处的失职有关。其理由是,事发地点属该处管辖,怀柔公安分局的现场照片也显示,事发河道没有防护网、没有警示标志,而这正是导致其儿子溺水死亡的原因。故此,他们起诉索赔54万余元。其中包括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40万元死亡赔偿金。
京密引水管理处否认对赵毅衡之死负责。该处表示,事发之前,在案发现场一直有护栏。因老护栏比较简陋,2014年6月开始更新老护栏,并于当年7月初更新完毕。而警示标志,一直都有。
另外,该处表示,其主要职责是检测水质。
勘查
水库管理者应否承担责任?
在诉讼中,赵志夫妇认为,京密引水管理处作为京密引水渠的管理部门,其安全管理制度及外围安全防护措施应该十分完善,且足以保证外人不能进入河道。因此,该处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否则,赵毅衡能够进入河道游泳,即证明该处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赵志夫妇应当对京密引水管理处对于赵毅衡之死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其确有过错,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侵权就不能成立。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对现场实地勘查发现,通往峰山口水闸自南向北的河渠东岸,自渠岸起由西向东沿山坡全部封闭安装了平均2米高的铁制护栏,护栏南侧树立警示牌,上面写“禁止游泳、钓鱼、野炊”的字样。护栏以里连接水闸的东向设有围墙,墙上喷有“山岩危险、禁止翻越”字体。围墙上设有铁丝网,围栏内的东侧大片山坡树林密布,其间有人长期行走踩出的土路痕迹。
据此,法官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肖某、蔡某的询问笔录,可知赵毅衡溺亡之前曾多次与他人共同至事发库区处游泳,而且是翻墙进入库区的。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赵志夫妇所称京密引水管理处在事发期间没有安装护栏、更换护栏期间没尽到管理职责、围墙上没有铁丝网,以及未设置警示标志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该对于赵毅衡的溺亡不应承担责任。
说法
未成年人溺亡,同游者能否担责?
赵毅衡溺亡时年仅15周岁。《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作为未成年人,他应对自己的死亡负责吗?
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依据一般生活常理,尤其是信息传播渠道多样化的今天,水库区域禁止游泳为普遍常识,赵毅衡在事发当时作为一名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接受过学校教育,具有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和一定的辨识能力,应当对此有清醒和准确的认知。从其之前和同伴游泳时的行为也表明,其是有意识的翻越阻碍设施到库区进行游泳,故其应对溺亡的后果自负责任。
既然如此,与赵毅衡共同游泳的人是否应当为他的死担负一定的责任呢?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金东说,如果是多个未成年的孩子一起去游泳,发生溺亡事件,这种情形属于意外事件。如果在游泳过程中有未成年人存在过错行为,比如存在嬉闹或者将同伴拉入到深水区造成溺水等情形,有过错的孩子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孩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时应当由孩子的监护人来最终承担法律责任。
在成年人带着未成年孩子游泳时,成年人在此过程中对未成年人有照顾和看管的责任。如果在此期间成年人因照顾不周、看管不利或者存在明显过错,此时,该成年人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并可能因案件具体情形不同,将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或者以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如果在此过程中,成年人不存在上述明显过错,仅仅是因为孩子自身的原因导致溺亡,那么,该成年人也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