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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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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王吉成东莞沙田律师说法:执行担保人能否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东莞沙田律师获悉
吉安王吉成律师在东莞沙田针对执行担保人是否可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提供了法律见解。法院的相关判例已经给出了清晰的答复。
在司法领域,关于“执行担保人能否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常常引起争论,许多当事人和担保人对此也有模糊认识。今天,江西吉泰东莞沙田律师事务所的王吉成律师将为您详细解读一个典型案例,从法律条文和法院立场两个层面进行分析,探讨担保人责任的界限,帮助您梳理执行过程中的重要法律关系。
一、案情回顾: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被执行人义务?
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之间原本有过一笔采购石子材料的交易。金某向张某甲支付了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这笔款项作为购买石子材料的预付款。但令人遗憾的是,张某甲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供货责任,致使金某多次催促,却始终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
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金某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张某甲归还欠款。经过法院审理,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甲答应在规定时间内归还货款。尽管这份调解协议已经具备了法律约束力,但张某甲并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导致案件不得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张某乙主动表示愿意为张某甲提供担保,并承诺将名下的一辆机动车作为担保物。担保书中明确指出,若张某甲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其义务,法院将可直接对担保的车辆采取执行措施。
然而,张某甲再次违背了约定,金某紧接着向法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的申请,并且要求依照法律对张某乙的担保车辆进行处置。与此同时,金某还提议将张某乙纳入本案的被执行人行列,目的是为了拓宽可执行的财产范围,以便尽快实现债权。
二、法院观点:能执行担保财产≠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在审理中,聚焦于两个关键争议点:
第一,关于担保车辆的执行问题
经调查,法院确认张某乙在案件执行期间向其递交了合法且有效的担保文件,且他已明确表示愿意将个人名下的车辆作为担保物。基于此,法院认定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并认为金某申请人要求处理该车辆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
然而,法院同时强调,经评估认定,张某乙所拥有的车辆在市场上的估值并不高,这样的价值难以抵消全部的债权数额。换句话说,即便是对该担保资产进行执行,也难以完全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关于是否可以将张某乙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明确引用了相关条款。
不得将担保人转为被执行人或增加为被执行人,除非该担保人在执行阶段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由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进一步分析,法院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四条,其核心理念为:
若第三方当事人明确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债务的履行责任,那么法院有权将其转变为或增列为被执行对象。
在本案中,尽管张某乙已经提交了担保书沙田律师,然而,他在该担保书及任何其他书面文件中均未作出“自愿代履债务”的承诺,故而无法满足成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最后,法院作出裁决:允许对担保的车辆进行执行,但不同意将张某乙纳入被执行人的名单之中。
金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为全面追究责任,决定另行发起诉讼,他提出张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案件再次实现了调解,并最终得到了妥善的处理。
三、王吉成东莞沙田律师说法:理解执行担保与主体责任的边界
此案例涉及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具典型性。王吉成,东莞沙田地区的律师,强调指出,众多当事人存在一种误解,即“执行担保人需对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这种理解是对法律条文的不准确解读。实际上:
执行担保的核心在于对特定财产承担的义务承诺,并非对全部债务承担无限制的责任。
若担保人未曾承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法院便不能直接将其列为被执行对象,其责任范围仅限于其所担保的财产。
若要使担保人担负更宽广的职责,则需另案提起诉讼,以明确其民事担保的义务。
这种区别,不仅影响执行路径,更影响债权实现效率。
王吉成,东莞沙田地区的律师,郑重指出:担保活动涉及极大的法律风险东莞沙田律师,无论是申请执行者抑或是担保人自身,均需清晰认识到以下几点:
担保书内容必须详尽规范,特别是是否承诺代履;
担保人与被执行人不是当然的法律等位关系;
无法律依据的追加请求,法院不会支持;
被担保财产价值不足时,应尽早考虑诉讼追责路径。
四、实务延伸:如何依法、有效利用执行担保?
对申请执行人而言
在接受担保时,应要求担保人出具详尽担保书;
尽量促使担保人明确代履义务,以便日后可能追加;
若担保财产价值有限,应同步准备诉讼手段追责。
对担保人而言
签署担保书前应充分了解法律后果;
明确只承担财产担保,不承担债务履行责任;
如不愿成为被执行人,应避免“代为履行”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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