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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6-07 19:58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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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0日大约6点50分,张某甲驾驶自行车沿东周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到达东周路与明珠路交叉口并向东左转时,与王某2驾驶的鲁J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两车均有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受伤,经城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2和张某甲均需承担同等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在泰安市中心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了573天,花费医疗费用116*270.27元。医院诊断结果显示,张某甲患有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股骨下端骨折等多种伤情。2021年6月5日,泰安市中心某某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者为85岁的男性张某甲先,身份证号码为********,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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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3与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共计116乘以270.27元、丧葬费用52632元、护理费用.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300元、营养费17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用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61元;二、根据事故责任,要求被告承担.93元的赔偿金额;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1年9月15日,城北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中提到张某甲原为新甫社区居民,身份证号为********,于2021年6月5日去世;其配偶高某珍,身份证号为********,于2020年9月17日去世;其父亲张某奎、母亲张某氏、岳父高某祥、岳母高某氏均已故去;其长子张某2、长女张某军,身份证号为********;次子张某3,身份证号为********。特此证明。2023年12月20日,张某军出具了一份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对张某甲遗产的继承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城北区公安局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中非外伤性用药进行了鉴定。鉴定所于2024年4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张某甲住院期间因高血压、冠心病等自身疾病用药费用总计1735.87元;2、张某甲住院期间因肾功能不全及肾性贫血等自身疾病用药费用总计9037.96元。此外,事故车辆鲁J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城北区公安局,被告王某2为城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王某2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城北区公安局为张某甲垫付医疗费5910.7元,某乙公司为张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垫付抢救费98204.77元。事故车辆鲁J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571元,约合141.29元/天。2022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元。

一审法院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一旦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若赔偿金额不足,则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鲁J5****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商业保险,王某2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遭遇交通事故。鉴于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城北区公安局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城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王某2被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一审中,法院判决城北区公安局在交强险赔偿之外,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医疗费和丧葬费用后,需依法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三方垫付费用时,承诺须及时归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若事故责任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赔偿或补偿款应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至于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可径直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的费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张某甲死亡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张某甲住院治疗自身疾病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一审法院依据泰安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费为.44元(116*270.27元-1735.87元-9037.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0元(573天100元/天);三、营养费17190元(573天30元/天);四、护理费,原告张某3主张由陈红护理,原告张某2主张由其子张乐雇佣两名护工,二者的陈述存在矛盾,结合疫情期间医院管理政策,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按1名护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57300元(573天100元/天);五、交通费,根据张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六、死亡赔偿金元(51571元5年);七、丧葬费,原告要求按2022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丧葬费为52632元(元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首先,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3、张某2支付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并支付死亡赔偿金,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后,尚需支付相应金额;其次,城北区公安局应赔偿原告张某3、张某2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丧葬费,合计金额为.44元的60%,即.06元,扣除已垫付的5910.7元,剩余金额亦需支付;再者,原告张某3、张某2需向第三人泰某某返还垫付款项98204.77元,该款项将由一审法院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最后,原告张某3、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上述款项的支付,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成。

城北区公安局在第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其诉求包括:首先,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关于部分赔偿数额的判决,并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次,要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张某甲先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这一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记录,张某甲先生前已进行过心内支架植入手术,其死亡记录明确指出系心肌梗死所致。其次,张某甲先在住院期间,经过治疗病情已稳定东莞沙田律师,心肌梗死是一种突发性疾病,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甲先的死亡与事故存在直接关联。再者,病历中的死亡记录详细记录了张某甲先的抢救过程,明确指出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2021年6月5日,张某甲先因治疗无效去世,当时其孙子张某在场见证抢救过程,对死因和抢救措施无异议,并拒绝进行尸检,签署了知情同意书,这足以证明死者亲属对死亡原因的认可。此外沙田律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通过本上诉状的第1、2点可以看出,张某甲先生前已有心脏疾病,其死因是急性心肌梗死,且家属已认可死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张某甲先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对自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举证责任。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亦不应支持其诉求。

尽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的证据,然而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鉴定请求,要求法院对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亲属张某甲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并未组织相关鉴定。由于缺乏鉴定结果,无法证实张某甲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张某甲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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