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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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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北京至苏州运输火灾案:29.5吨低密度聚乙烯受损情况及责任认定
东莞沙田律师获悉
【基本案例】
2020年2月25日,北京XXX供应链管理公司,有限公司,被告方甘甘达成了一项口头交通协议,同意Fang XXX将运输29.5吨低密度聚乙烯,价值227 474.5 Yuan,从北京到苏齐夫工业公园,江苏。货运成本为6,500元。 Fang 分配了他雇用的驾驶员驾驶运输车辆(涉及案件的火炬和案件涉及的拖车),并加载了同意从北京运输的货物,将货物运送到江苏的目的地苏州工业园区。当北京运输车辆在苏州高速公路的江苏部分沿苏州方向驶向东邦集线器时,发生了一场大火。公共安全的消防网站处理了案件,并发布了“案件交付清单”,“机动车火声明”以及“消防接待和交易处理转移”指出:“场景在拖车后轮的后轮上大火,以及过度燃烧的区域约为3平方米。” 6.55吨,损坏的货物为0.95吨,事故导致货物作为食品级的原材料,同时无法正常使用。托盘的损失和托盘的价格税是事故后的4,500元。有限公司赶到现场处理火灾事故。 Fang 同意原告将将货物运回北京进行加工。将货物运送到北京后,双方都向电话传达了有关如何处理商品价格的电话。北京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154,875元的折扣处置了损坏的商品,事故造成72,599.5元的损失。 Fang 运输车辆所涉及的实际拖拉机连接到北京 Co.,Ltd.与第二家公司合同。 :Fang (涉及该案的车辆)由实际所有者独立运营,并且每年仅支付管理费,车辆的任何经营福利,各种费用,税收,税收,索赔,债务和收入在操作,车辆级别等期间的证书均由Fang 拥有和承担。 Fang 是此案中涉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北京穆莫供应链管理公司有限公司起诉北京穆莫货运有限公司和冯穆莫共同补偿原告的损失87,099.5 yuan。
【案件的重点】
1。损失的赔偿金额; 2。隶属公司作为涉及该案的车辆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课程]
审判后,北京瓦罗伊地区人民法院裁定,根据法律制定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并对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方应根据协议履行其义务。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石,合同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建立,变更和终止平等的民事臣民之间的协议。载体应对运输过程中损坏或损失造成责任。北京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是与口头货物运输合同进行谈判后的货物和实际载体XXX。它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是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论的原则,合同仅在两方之间造成权利和义务,并且对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在运输合同的结论和履行期间,托运人确认的合同对手是实际的汽车所有者,而不是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并不构成明显的代理商。同时,案件中涉及的拖拉机和拖车的实际所有者是Fang ,但他以北京 Co.,Ltd。和 Co.,Ltd.的名义注册,因此该车辆因此以隶属活动的形式从事公路运输业务:因为我国家目前的机动车注册是管理注册,所以机动车的注册信息不能用作确认操作车辆实际所有者的唯一证据。北京 Co.,Ltd。和 Co.东莞沙田律师,Ltd。与Fang XX签署了一个隶属关系,合同确认Fang 投资并购买了涉及的运输车辆,该案件是实际所有者,并掌握了实际所有者的运营车辆并享受了好处。北京 Co.,Ltd。和 XF Co.,Ltd.尚未参加该案从头到尾涉及的交通合同的谈判和结论车辆的营业收入,即,他们与北京XXF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高速公路货物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运输,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义务。在谈判和达到口头运输合同并实际实施运输过程中,我们不应为北京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Fang 参加了谈判,并实际运送了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他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载体,应承担损失货物损失的责任。判决如下:
1。补偿北京穆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沙田律师,经济损失为87,099.5元。
2。返回北京穆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预付的3,000元加油费。
Fang 对原始判决不满意,并提出上诉。二法院同意第一缔合法院的判决:拒绝上诉并维护原始判决。
【法官的后记】
目前,运输行业采用了商业权利许可系统,这导致许多没有业务资格的人,这些个人只能以附属形式从事运输业务活动。一旦在这种形式的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附属公司作为附属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在实践中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否根据特定案件对关联公司承担责任。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各种判断。如何处理类似案件?附属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联合和几项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方达成协议。 “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该附属部门应承担联合和几项责任,这是从源自侵权责任法,不应也不应适用于处理合同纠纷。但是,在《民法典》中货运合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在高速公路货运交通合同中应对货物损失进行联合赔偿,因此,附属机构确定要对高速公路中的货物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货运运输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商品赔偿诉讼是违反合同的诉讼,因此应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并应根据诸如签署合同和绩效等基本事实准确确认合同的当事方合同。从以下情况下考虑了此案:1。货物损失的补偿是违反合同的诉讼。根据合同相对论的原则,合同仅在双方之间造成权利和义务,并且对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没有约束力。 2。托运人不知道实际的汽车所有者与附属机构之间的关系。在运输合同的结论和履行期间,托运人认为是实际的汽车所有者,而不是合同以外的人。实际的汽车所有者和附属人员不构成明显的代理。 3。“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只能适用侵权诉讼,并且不能适用于合同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北京货运公司有限公司和 Co.,Ltd。与被告Fang 签署了一份从属合同,确认Fang 已投资于购买所涉及的运输车辆。该车辆以第二公司的名义注册并运营,但Fang 是实际的汽车所有者,掌握车辆的操作并享受福利。第二家公司尚未参与该案从头到尾涉及的运输合同的谈判和结论,没有参与货物的运输,也没有享受车辆的运营收入。也就是说,它没有与北京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有公路运输合同的关系,也不享受合同。没有相应的合同义务,也不承担损失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谈判和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和实际实施运输期间,Fang 参加了谈判并实际运输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他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载体,应承担损失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实际上是汽车所有者Fang 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并且附属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汽车的实际所有者Fang 负责赔偿,并且附属机构不承担赔偿。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下,运输行业采用了运营权许可系统,这导致许多没有业务资格的人只能使用附属形式从事运输业务。活动:如果在这种形式的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则应作为附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如何保护权利和利益以及法律保护途径,上述对权利的法律性质的分析为保护当前法律的基础,并确定了保护条件和标准,这将为形成这种权利和改善案件判决奠定坚实的基础标准,并为相关利益提供有用的司法保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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