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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

时间:2024-12-13 19:3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沙田律师获悉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房屋建筑标准[2020]5号

相关单位:

根据《关于本市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应急条例[2019]1号)精神,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市应急管理局我局与上海银保监局联合制定了《沪应急规[2019]1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意见。现印发给您,请遵照执行。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市应急管理局

上海银保监局

2020 年 4 月 17 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健全建设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推动全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落地,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综合治理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促进安全领域改革发展的通知》(中发[2016]3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保监会财务部关于印发通知(总则)安监办[2017]140号)《预防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技术服务规范》《关于本市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应急条例[2019] ] 第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定义)

本意见所称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被保险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施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单元。 ,为参保单位提供保险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全面实行建设工程安全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新开工和已开工项目)均须投保建设工程安全保险。

新建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必须投保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并在施工许可承诺书中注明相应的保单号码和相应的银行缴费单。已开工的工程应当投保剩余建设期的建筑工程安全责任保险。

在建工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投保了与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相同属性的责任保险的,应当调整为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

除依法被关闭或者全面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的参保单位不得拖延续保或者退保。

因投保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四条(保险标的)

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主体为工程总承包商,保费由工程总承包商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职工个人分配。

第二章 承保与保险

第五条(保险机构)

承办本市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二)具有与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的偿付能力;

(三)具有一定数量与保险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资格和能力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四)有能力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承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等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确定,负责日常管理和考核。保险机构应建立保险条款、责任限额、费率规则、事故预防、理赔流程“五统一”承保模式。

鼓励优胜保险机构采用共保模式开展业务。工程造价2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由中标的保险机构组成共同保险机构承保。

第六条(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

为本市招标投标建设工程承保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限额以上应急赔偿机制,共同提供保险限额以上1亿元的共享保障限额,对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提供保障。本市建设项目的生产活动。特别重大事故的救援和赔偿。

第七条(保险合同的签订)

投保新建工程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与该工程的保险机构签订建设工程安全保险保险合同,并缴纳合同规定的保险费。一次性付清。保险机构收到全额保险费后,应当签发相应的保单。

已开工的项目,按照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剩余工程造价低于工程总造价20%(含),或剩余工期不足6个月的,企业可根据自身投保情况决定是否投保,不是强制性要求。

(二)剩余工程造价低于工程总造价(不含)80%,或剩余工期不足12个月的,企业按剩余工程量投保;短期费率系数可应用于费率:剩余工程天数/工程合同天数。

(三)剩余工程造价超过工程总造价80%(含),或者剩余工期超过12个月的,按新建工程全额投保。

上述合同价格及合同工期以项目中标通知为准;未公开招标的工程,以施工合同为准。

当投保人提供了工程竣工部分竣工交付的相关法定手续,并确认竣工部分的施工企业不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时,投保人可以按照剩余部分投保。项目金额。

第八条(承保范围和保险期限)

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

保险责任明确为保险单载明的建设工程施工地址或区域内因生产安全事故或施工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

(1) 造成员工人身伤害的;

(2)给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三)事故救援、医疗救助、事故鉴定、法律诉讼费用等。

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开工或者建设工程使用的全部材料、设备运抵施工现场时起计算,至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工程监理报告)时或者止建设工程在建设合同中约定。期间结束时的 24:00(以先到者为准)。

保险期限届满而工程尚未竣工的,投保人必须事先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才能延长保险期限。否则,在本保险合同明细所列的建设期保险期限届满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将由被保险人承担。及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除外情况)

参保单位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后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而发生的事故;投保单位、其职工或者第三方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战争、罢工、暴乱等,因暴乱、恐怖活动或不可抗力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投保单位职工及第三人患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的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第十条(保费计算)

建设工程安全保险保险费的计算依据是建设工程合同总成本。保险费应一次性缴纳。建设工程安全保险的具体承保费率应当根据保险责任限额、建设工程风险等级、总承包商资质、诚信度、风险管理要求、事故记录和等级、市场情况等因素确定。具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根据建筑企业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社会信用状况等情况,确定一定比例的浮动费率,促进企业加强安全体系建设,提高风险防范水平。

第十一条(保险责任限额)

保险责任限额至少应包括参保单位职工及第三人的人身伤害、第三者财产损失、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助、事故鉴定、法律诉讼费用等。该项目的保险责任限额总额应应与项目工程规模相匹配。其中,涉及职工及第三者死亡的保险责任限额每人不低于80万元。可根据建设项目的风险水平和工程造价适当提高,并可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及时调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投保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

参保单位依法获得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赔偿,不影响参保单位职工依法向工伤保险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章 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十二条(服务形式)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事故预防服务体系,突出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的风险评估、控制和事故预防功能,为参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帮助参保单位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以下形式向参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技术服务:

(1) 依靠自己的安全专业人员;

(二)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

(三)委托相关项目管理和咨询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参保单位的需要与参保单位进行沟通并达成共识,根据其生产规模、风险分布、人员状况、安全管理基础和历史事故情况,结合本单位的生产规模、风险分布、人员状况、安全管理基础和历史事故情况,制定事故预防服务技术方案,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安全生产目标和工作需要。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三条(服务项目)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的服务项目,协助投保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安全风险识别、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

(六)安全生产技术推广应用;

(七)其他相关事故预防工作。

具体服务内容和频率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不得额外收取费用。保险机构每年至少向参保单位提供一次上述(一)、(二)、(三)项服务。保险机构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时,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约定的重要事项,对调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重大隐患拒不整改的,保险机构应当向负责安全监管的有关部门报告,并可以提高保险费率。

第十四条(服务流程)

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前,应当事先与参保单位沟通,确定服务项目、服务措施和服务时间。

保险机构应当为参保单位建立服务档案,记录并保存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文件,并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保险机构应当保证服务档案真实、完整东莞沙田律师,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毁损。

第十五条(事故预防专项资金)

保险机构按照不低于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费的20%拨付事故预防专项资金。事故预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类事故预防服务。事故预防专项资金应当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占用、转让。

第十六条(保险理赔服务)

参保单位发生事故后,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等相关工作,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时评估损失、赔偿保险金。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取得的保险待遇,适用同一标准。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对事故真实、责任明确的小额案件简化理赔流程,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垫付赔偿。对保险责任明确的生产安全事故,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投保单位的书面要求给予预付赔偿。保险机构无法确定赔偿保险金额的,应当先支付根据现有凭证和信息可以确定的保险责任。对于较大、重大、特别严重的事故,责任明确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损失先行赔偿。保险机构收到投保人的保险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投保人。

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机构应当自与投保单位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项,保险机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3日内向投保单位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机构应当为建设工程安全保险设立专门的理赔服务团队和24小时保险服务热线。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抢险救灾和事故处理。

投保单位应当及时向受伤、死亡人员(以下统称受害人)的受益人支付赔偿保险金,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投保人未提出请求的,受害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有权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偿其应得的赔偿部分。

保险机构应定期汇总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报送理赔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数量、理赔金额、待处理金额、理赔信息等。

第十七条(信息平台)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等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建设工程安全保险信息平台。承保建设工程安全保险的各保险机构应保证自身业务系统与平台之间的数据交换,传输保险合同、事故预防服务计划、服务记录、回访记录、委托服务合同、服务费台账、投诉处理记录、年度评估报告和理赔信息录入信息平台,对风险管理、隐患排查、事故理赔记录等进行统计分析。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信息平台相应业务进行监管。

信息平台应当提供相关合同范本文本,及时公布保险机构名录、风险管理机构名录等相关行业信息。保险机构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完整,不得泄露参保单位的从业人员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平台承包商和所有者有责任对平台信息保密。

第四章 服务评价与改进

第十八条(服务评价与改进)

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自我评估或者经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故预防费的使用情况、服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服务效果、参保单位满意度、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的专业能力、投诉处理和理赔服务等。保险机构应当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评估报告,并通过官方网站和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年度评估结果,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年度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参保单位的投诉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等情况,制定并实施改进措施,完善管理制度和服务方案。

有关监管部门应对承办本市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承保服务、理赔服务、事故预防、应急救援、运营管理等。考核不合格或者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责令退出:承销服务,并通过公共网站等形式公示。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一)违反“五统一”模式承保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业务的;

2.鼓励、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他险种替代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保险业务。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施行。

2020年6月1日前已开工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30日前办理剩余建设项目的安全责任保险。

附录:

【名词定义】

(一)投保单位:是指与保险机构签订建设工程安全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享有获得赔偿和接受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权利的生产经营单位。

2、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

3.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协助保险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以预防或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降低赔偿风险的服务行为。

4、项目类型范围:

(1)低风险项目:房屋建设;建筑装饰;市政工程(不包括涉水桥梁及地下工程);景观美化、房屋维修以及线路和管道项目。

(二)一般风险项目:发电厂(联合循环发电厂、风电装机项目除外);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路、铁路项目中桥梁、隧道占比不足60%。

(三)高风险项目: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我国尚无建设标准的超宽、大型建设项目;桥梁、水坝、码头及其他与水有关的工程;隧道、桥梁占60%以上的公路、铁路工程;地下工程项目(包括地铁);地雷;危险化学品相关项目。

5、职工:是指与参保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参保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并遵守本规定的各种就业形式和各种就业期限的人员。国家劳动法的法定劳动规定。还包括退休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兼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实习生以及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的董事、监事、董事( (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参保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参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以及同级不同姓名的员工。

6、施工事故:是指在政策规定的项目地址的项目施工或其他与项目相关的活动中发生的外部的、突发的、非故意的和非疾病的事故。

七、第三人:是指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八、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参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的各类机构,包括安全生产技术与管理咨询机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安全培训等机关、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社会团体等。

9、工程造价:本意见中的合同造价金额以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为准;未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以总承包施工合同为准。

10、重大隐患:是指难以整改、危害较大沙田律师,需要全部或部分停止生产经营,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才能消除的隐患,或者是无法消除的隐患。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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