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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江苏无锡检察院披露闵某某与利
东莞沙田律师获悉
文/奚根宝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敏某于2014年前后与被告人李某相识后,两人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李某要求其亲生女儿于某称呼被告人敏为干爹。 2016年9月的一天,敏、李、受害人于某在出租屋内。敏知道于某未满14岁,便想与躺在自己身边的于某通奸,但遭到拒绝。经李某某劝说于某某,闵某某与于某某通奸。 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敏明知于某未满14周岁,先后在出租处、于某家中以零食、零钱等引诱于某,并单独与于某通奸3次,于某怀孕。并生下了一个孩子。经鉴定,敏某某与于某某的女儿有亲属关系。
2018年2月,敏某、李某带于某去医院做B超检查,得知于某已怀孕8个月。敏立即与李商量要打掉小宇肚子里的孩子,但他一直没有采取行动,因为他担心堕胎被小宇的父亲宇父发现。 2018年4月,于某在家中厕所生下一名女婴。敏清楚地知道,他就是这个女婴的亲生父亲。帮余剪断脐带后,他不顾厕所里的女婴,任由婴儿溺水身亡。由于于某产后大出血,敏和李立即将于某送往医院救治,但三人都没有对厕所里的女婴采取任何抢救措施。送小雨去医院后,敏两次独自回到小雨家。在于某接受治疗期间,医院医生报了警。民警赶到于某家,发现婴儿已经死亡。经鉴定,女婴是一名活生生的成熟婴儿,后因溺水身亡。
2.争议焦点和评论
争议焦点
1、闵某某、李某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如果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是否可以评定为轻微; 3、李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4、敏犯通奸罪 幼女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的强奸罪。
(一)对于敏、李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敏、李均构成故意杀人罪。闵某某和李某某商量不要孩子,有剥夺孩子生命的意图。他们因不作为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闵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闵某某因先前行为负有救助义务,因不作为造成婴儿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某作为婴儿的外祖母,当着婴儿生父闵某某的面,对婴儿不负有责任。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不构成故意杀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三人均在婴儿出生现场,都有救援义务。由于他们没有进行抢救,都因不作为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导致婴儿死亡。因此,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闵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论
1、闵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过失杀人罪须具备三个条件。首先,允许被害人死亡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特征;第二,该人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且不违反该义务。第三,不作为杀人在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与普通杀人相当。
(一)闵某某主观上不希望婴儿存活。从被强奸后到确定受害人于某怀孕为止,敏多次与李商量要打掉于某腹中的胎儿。由于自己没有钱,又担心堕胎会暴露通奸行为,于某发现了这件事。在婴儿出生之前,他主观上不希望婴儿出生,并对婴儿的死亡持开放态度。那是一个寒冷的春日,分娩当天婴儿的脐带还在流血。敏知道冰冷厕所里的新生婴儿需要救援。如果不及时救她,势必会面临死亡的危险。闵某某因女婴死亡而拒绝救援,是一种放任自流的表现。敏辩解说,在受害人于某生下孩子的那天,他没有听到婴儿的哭声,但李某等人的证词却否认了他们听到婴儿哭声的证词。
(二)闵某某负有救助义务。闵某某负有两种救助义务。一是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救助义务。闵某某此前的强奸行为导致受害人于某某怀孕并生下婴儿,他有义务抢救婴儿。二是法律救助义务。敏是孩子的亲生父亲,也是法定监护人。他负有法定监护责任,必须履行保护、救助女婴的义务。
(三)闵某某具有最佳救援时间和能力。作为一个健康的成年人,闵某某完全有能力把婴儿从厕所里抱出来放到安全的地方或者送医院救治。闵某某曾有过两次最佳抢救机会,但两次都未能成功抢救婴儿。有一次是剪脐带的时候。他本可以轻松地抱起婴儿并将其放在安全的地方,但他没有这样做。另一次是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时。敏独自回到家,但没有救出婴儿。
(四)闵某某的不作为与婴儿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婴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敏知道小宇怀孕了。分娩当天,他第一个知道于某肚子痛,即将生产,但没有第一时间送于某去医院。去医院增加了于在家分娩的风险;剪断婴儿脐带时,没有及时对婴儿采取抢救措施。闵某某没有尽到救助义务,将婴儿独自留在厕所,客观上造成婴儿溺水。婴儿溺水事件与生父闵某某未能施救有因果关系。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婴儿和成人的生命同样重要。
2、李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不作为杀人需要法定的救助义务或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救助义务。首先,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如果父亲或母亲其中一方因意外事故失去救助能力和条件,不具备监护能力,另一方自然成为婴儿的唯一合法监护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有救助能力和机会的监护人未救助被救助人的,构成故意不作为杀人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依次担任监护人。其次,救助义务的来源来自法律或先前的行为。只有父母无监护能力时,外祖父母才能担任监护人。在既往行为不存在救助义务的情况下,且外祖父母并非现场唯一能够控制婴儿死亡结果的人,因此不能严厉指责他们具有法定救助义务并承担婴儿死亡的后果。刑法不能随意扩充,应保持应有的谦虚。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共同实施了强奸犯罪行为,导致于某某怀孕。因此,李某某也没有义务救助于某某,因为他之前的行为导致了于某某怀孕和生产。因此,本案中,生父闵某某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外祖母李某某不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二)对于闵某某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闵某某故意杀人罪应定为轻微犯罪。虽然闵某某出于顾虑面子、害怕被于某某发现而产生了将被害人于某某腹中胎儿打掉的想法,但客观上,他是因不作为导致婴儿溺水身亡,这与采取积极行动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应有所不同,情节较轻。
第二种意见认为,闵某某故意杀人罪不属于轻微犯罪。闵某某故意杀人主观动机卑鄙,与因无力抚养婴儿溺水的小案完全不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闵某某的故意杀人罪不应评价为“情节较轻”。
评论
犯罪是否定为轻微,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闵某某较早时就知道被害人怀孕,期间曾多次想要将被害人腹中的胎儿打掉。在他心里,他根本不希望孩子出生,不希望孩子活下来。客观地讲,闵某某具备救援能力,也处于救援的最佳时机。他清楚地知道,将刚出生的婴儿留在冰冷的、有水的厕所里而不进行抢救,必然会导致婴儿的死亡。闵某某因不作为,未能进行抢救,导致刚出生的婴儿死亡。无法存活的婴儿暴露在危险的环境中,导致婴儿在装满冷水的厕所里溺水身亡。主观上,敏担心女婴的幸存会暴露他之前强奸幼女的行为,而女婴的死亡也符合他的心理预期。本质上,闵某某是想通过婴儿的死亡或失踪来掩盖其之前强奸受害人的犯罪行为。这是出于“消除包袱、隐瞒罪孽”的犯罪动机。其行为很难获得公众的同情和原谅,也产生了较为负面的社会影响。它与司法实践中的正当防卫、义愤杀人、无力赡养、恋爱怀孕、生育、婴儿溺水等不太严重的主观动机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东莞沙田律师,本案中的闵某某不应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的轻微案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对于李某某是否构成共同强奸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不构成强奸罪共犯。主观上不存在强奸故意,可以从道义上予以惩处,但不应以犯罪来评价。由于施暴者是未成年少女的生母,客观上不能构成强奸罪,其违法行为也不能阻止敏实施强奸罪。被告人李某即使构成犯罪沙田律师,也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利用对被害人的支配地位,帮助敏某实施强奸行为,属于强奸罪的共犯,不宜区分主犯和共犯。
提交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他是强奸罪的同谋。
评论
为了维持与爱人敏的关系,李利用生母对被害少女独特的监护影响力,说服在场的于同意与敏发生性关系。这是一起现场分工共同犯罪。当敏提出与被害少女发生性关系时,李说服他与敏发生性关系。主观上他也有强奸意图,客观上帮助敏完成了通奸过程。根据“一人犯罪,共同犯罪”的基本原则,只要其中一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完成,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视为完成。 。李某的行为违反人伦道德,主观恶性,社会影响恶劣。由于李某对受害人的监护影响,其此前的劝说同意发生性关系,也鼓励敏多次单独引诱、强奸受害人,使其得逞。李某某、闵某某共同实施了强奸被害人于某某的行为。其中一人利用自己特殊身份的影响力协助劝说,另一人则犯奸淫。两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彻底强奸。在整个强奸过程中地位和作用是平等的,不宜区分主犯和共犯,而应查明同案主犯。
(4)对于闵某某强奸幼女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情节恶劣”,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闵某某的强奸行为不构成严重犯罪。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会加重处罚,一般指轮奸、多人强奸等。法律对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没有明确的解释,加重情节应从重处罚。谨慎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闵某某的强奸行为已构成严重犯罪。闵某某利用零食、零钱多次强奸幼女,致其怀孕,属严重强奸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闵某某强奸幼女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犯罪。
评论
本案中,闵某某多次通奸,导致被害人怀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依法严惩”。情况。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多次强奸或者导致未成年被害人怀孕的,七种情形中有两种以上可以直接认定为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情况恶劣”。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与幼女通奸,“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款第六项所称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敏多次通奸,导致受害人怀孕,长期以来不敢向常人展示。他在家分娩时大出血,后来辍学在家。其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与重伤所造成的危害相当。据此,也可以认定其符合“情节恶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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