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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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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及其对
东莞沙田律师获悉
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加快到期吗?
2013年以来,我国企业资本制度实行改革后的资本认购制度。股东享有约定出资数额和期限的自主权,允许股东自由约定认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改革当然可以使投资者摆脱公司运营成本,激发中小企业的创业热情。但放松公司资本监管的结果是削弱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信用保障功能。现实中,也存在大量“资金不足”的公司,即公司股东认购了巨额注册资本,同时公司章程中约定了极长的认购期限。公司章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有大量债务未履行,且股东认购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届满?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裁判观点
(一)否定论
1、认购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严格限于公司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其他情况下,不得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
现行立法对认购制下加快股东出资期限有明确规定。它只能直接适用于公司解散和公司破产两种法律情形。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以任何其他方式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 。
关于认购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补缴所认缴的出资额。受出资期限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纳的全部出资应当视为清算财产。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未缴纳的出资,以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尚未到期缴纳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其未清偿资金范围内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加速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也就此问题进行了相关讨论:
1.《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二庭庭长(杨林平,2015年12月24日)提到:“还有一种意见是,如果公司无法清偿单一债权人 如果公司有长期债权,则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或者很可能丧失偿债能力。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应当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个人债务追偿诉讼并不完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债务人破产,然后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届满。法”。最终使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在上述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遵循后一种意见。因此,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注意向当事人解释债务人公司或其股东是否无法获得融资。如果提前缴纳资本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2、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讨论“是否可以加快认缴出资”。会议记录认为:“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个人或部分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其认购但未到期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只有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在清算或清算程序中,要求股东加速缴付出资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如果某项债权产生,且股东的相关行为使债权人对股东未到期出资额高度确信和依赖,则公司无力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责令特定股东承担未到期的出资额,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十条“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向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07.17) (一)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1.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换句话说,“在非破产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会加速到期?”
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清偿债务的,公司不予追偿。支持它。原因:如果一家公司无法偿还单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那么它通常已经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偿付能力,或者很可能失去偿付能力。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应当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一的债务追收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最终保护利益真正意义上的所有债权人。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注意向当事人明确,如果债务人公司无法筹集资金或者其股东提前出资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
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加快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否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因此,债权人应谨慎选择交易对象。
? 相关典型案例:
1、法院在《(2016)苏12民终2111号判决书》中认为:法律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是行使合法权利,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执行后无法清偿债务。
2、法院在“(2016)粤0306民初12769号判决书”中认为:“只有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出资义务才能加速到期。在本案中,深圳奇丰达科技虽然有限公司未全额偿还原告的债权,该公司可能资不抵债,但由于其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四被告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在认缴资本内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可以申请破产或申请破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强制清算。”
3、法院在(2016)沪民中第2471号判决中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必须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相应条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红火公司股东均未答辩。至此已达成相应协议,被诉红火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红火公司股东履行。其预缴出资义务不具备相应条件,其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后,本院不予受理。公司对外的行为、债权债务及法定权利义务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并单独承担对外责任。公司的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完全独立。彼此。这也决定了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就是股东设立公司的意义。如果公司债权无法清偿,将直接视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违背了依法创建公司制度的初衷。而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并通过公司章程备案登记向社会公开披露。这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未指定第三方宣布他们的投资期限,债权人也在这里。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预期交易时,仅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尚未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相应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
(2) 肯定地说
1、《关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中若干疑难或统一问题的解答(四)》:“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注册资本。这样一项承诺,可视为对公众包括债权人的承诺,认购制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发生重大变化时,只是暂时中止,而不是永久豁免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包括公司的实际资产无法清偿外债),为了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资本金以清偿公司债务。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有证据表明公司无力清偿外债,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缴纳未出资范围内的出资。额外负债将按出资比例承担。另外,如果公司此时不再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根据破产程序,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需要加快。该规定也可以撤销。意见成立。”
2、股东出资期限也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取消最低资本制度、取消法定投资期限等措施,赋予股东同时投资和补充资本的自由东莞沙田律师,方便了公司设立和创业,节省了创业和创业成本。做生意。股东在享受自由投资期好处的同时,显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底线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会成为转移经营风险的工具,不会危害与公司进行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公司无法在股东出资期限前清偿外债时,就会出现股东期限利益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此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先行承担补充责任。 [1]
?相关案例:
1、法院在《(2016)苏01民终7556号判决书》中认为:“应当责令北融公司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届满。具体理由是: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组成,包括公司的总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不违反股东大会关于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规定,并规定其对公司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避免公司破产的方法实际上是为了维护股东的长远利益;其次,认购期限是股东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公众做出的出资承诺。这一承诺是对股东的约束,也是对债权人等交易对手的期望。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违反承诺,不履行到期义务的。当出资义务达到时,交易对手对股东对原认购期承诺的信任将丧失,对原认购期的预期将被颠覆。此时,如果股东继续享受递延出资的利益,则无需承担相应后果。风险与责任相伴,认缴制可能成为个人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2、法院在《(2016)浙0111民初1150号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出资的期限,但由于公司已陷入无法清偿的情况,其对外债务,股东的时间利益应立即丧失,股东在享受自由投资期限利益的同时,还要保证公司不成为转移经营风险的工具。损害与公司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发生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垫付未出资范围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进行补充补偿。
3、“(2017)阿民申民法第2997号法院”认为:“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股东可以自行决定出资额”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内,债务尚未到期,公司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的,必须为债权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渠道,保护股东权益。否则,双方的利益、权利和义务就会失衡,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总体而言,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可以提前到期的主流态度是持否定态度。但如果我们仔细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会议记录中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到否认者在提出否定意见的同时也有所保留,即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肯定可以加速到期。 :如“债权产生时沙田律师,如果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债权人对股东未到期出资额产生高度信心和依赖,可以考虑加速到期。”同样,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顾最高法院优先意见,直接责令股东加速出资到期的案例。我们认为,股东加速出资到期并非不可能。相反,在某些情况下,不支持加速到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公平正义。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我们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诉讼策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第254号,对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问题有明确意见:
6、【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定期权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用尽一切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有破产理由,但不申请破产的;
(二)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1]李建伟:《认购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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