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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数据库 01:网络消费合同纠纷
东莞沙田律师获悉
沙田律师3:c:b:1:2:e:d:9:6:8:a:2:d:6:2:3:8:8:e:0:e:7:c:2:5:1:d:2#以下法律法规(判决案例)已被艾特路宝收录 |法律大数据库
01、参考案例:消费者因网络消费合同纠纷共同起诉卖家和网络平台,应根据网络消费合同确定管辖——石某飞诉大连金普新区某数字通信经营部、北京市某公司案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销售合同案例
【裁判要点】:
Ⅰ.网络购物中,通常形成三种合同关系,即网络平台与卖家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网络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卖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销售合同关系。实践中,消费者因网购发生纠纷时,通常会一起起诉卖家和网络平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消费者的具体诉求,认定纠纷背后的基本法律关系。
二.实践中,如果平台经营者仅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虚拟交易场所,本身不参与网络交易,则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东莞沙田律师,应以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销售合同为依据。按照契约相对性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消费者与销售者约定管辖的,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没有约定管辖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标的物通过信息网络交付买受人。当事人的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因使用平台服务发生纠纷的,应根据消费者与电商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销售合同纠纷。 《用户服务协议》由北京某科技公司起草。史某飞及大连金普新区数字通信运营部门登录/注册网络平台账号时,须先阅读并确认《用户服务协议》并确认同意。双方达成一致后,您才能成功登录/注册账户进行交易。 《用户服务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您因使用平台服务而发生的与平台服务有关的纠纷或纠纷,平台与您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受被告所在地管辖。”根据条款内容,其适用范围仅指因使用平台服务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史某飞基于销售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因使用平台服务而产生的服务合同纠纷,不受前述管辖条款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通知》《商务合同》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的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物的,以买受人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标的物以其他方式交付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某架飞机购买的货物由物流公司运输,送货地址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赛罕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法。
【案号】:(2023)内民居5号
02.沙某诉安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销售合同纠纷案——购买食品后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多次追加购买的东莞沙田律师,按下列规定处罚十倍不超过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金额。性补偿
【典型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时,购买者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仍购买的,人民法院适用司法解释时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对本条的解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购买人”主张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得到支持。本条解释所规定的“购买者”的购买行为,既包括消费行为,也包括超出日常消费需要的非消费行为。 “购买者”仅对所购买的不超过其个人和家庭合理日常消费需要的食品负责。部分当事人有权要求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沙某首次购买了30盒“黄芪大麦饼干”。收到货后,确认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沙女士又连续购买了三盒,达到了200盒。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食品保质期、普通消费者平时消费习惯、购买次数和间隔等因素,认定沙某首次购买30盒“黄芪大麦饼干”符合合理需求。生活消耗量,并据此确定惩罚性处罚的计算。赔偿基数对于正确运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引导消费者诚信理性维权,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实现保障食品安全、维持生产经营的目标。秩序的两种价值取向之间的平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1月30日发布四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03.高某诉杨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卖家在二手商品网站上的经营活动构成欺诈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评判结果】:
法院认为,杨某以在二手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个人闲置物品为名,长期从事商业销售活动,并通过虚假宣传售假,致使高某陷入误会,然后签订合同,形成交易。杨某的行为应视为商业经营行为,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高某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杨某应承担经营者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法院判令杨某退还高某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货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典型含义】:
近年来,个人闲置物品网上交易方兴未艾,交易者数量和交易量快速增长。各大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的出现,进一步促进了社会个体之间闲置二手商品交易的繁荣。但不可忽视的是,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上卖家发布的商品混乱,侵犯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对于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交易,如果买家权益受到损害,相关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卖家承担经营者责任。从促进全社会个人闲置二手物品网上交易健康规范有序发展,平等保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区分交易主体。网上二手市场,要综合考虑销售商品的条件。根据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对长期从事二手交易营利活动的卖家,应当合理认定为经营者,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15日公布10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04.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经营未标注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点】: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消费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食品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9日公布5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05.电商经营者发送的促销信息是不可撤销的要约——郑某与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首先,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的产品促销信息具有特定内容,反映了只要买家按照活动规则下单并付款,天猫就表示商品已准备发货,此类促销信息应视为要约。其次,天猫发布的促销信息传达出强烈且确定的销售意愿。尤其是在电商平台用户数量众多、促销信息传播迅速的网络环境下,上述促销信息可能会对众多消费者产生影响。郑先生有理由相信,天猫作为专业的电商运营商,充分了解线上促销的特点,会专业、审慎地发布促销信息。因此,他有理由相信天猫会信守承诺,不会撤销促销信息。因此,该促销信息应为不可撤销的优惠。
【案号】:(2018)粤0192民106号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十大涉互联网典型案件
06.电商平台服务协议的效力须建立在消费者知情并同意的基础上——李某诉电商平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均已表达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且意思一致。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协议经消费者知晓并同意后生效。消费者在使用微信账号登录电商平台APP购物时,不知晓电商平台服务协议内容且未表示同意的,该协议尚未生效,不具有约束力。强加于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不得依据协议内容进行限制。消费者权利。
【案例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8起涉互联网商事典型案例
07.网络购物中,如果商家对网页所售商品质量的免责声明免除了商家的责任,增加了买家的责任,排除了买家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上海诺盛东莞沙田律师事务所诉. 上海元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在网上购物时,商家会在网页上发布有关所售商品质量的保修条件、免责理由等声明。由于购物者无法参与协商,购物者在网上购买商品并签订销售合同时,该等表述属于合同关系中的格式条款,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免除了商家的责任,增加了买家的责任,或者排除了买家的主要权利,则该格式条款无效。商家网上销售的商品属于国家“三包”产品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三包”产品相关规定执行。商家不得以网上公布的免责理由为由拒绝履行“三包”产品的“三包”责任。
【案号】:(2010)沪二字中民四字(商)终字1423号
08、网购价格欺诈应考虑消费者线上线下交易信息获取能力的差异,根据个体交易信息的公开程度综合判定——李燕诉广州格地振豪贸易有限公司案有限公司网购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网络购物交易中价格欺诈的认定应当以民法中欺诈的认定标准为依据,有限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禁止价格欺诈的规定》及相关解释。由于网购交易与传统实体店交易存在差异,在判断网店经营者是否捏造原价时,应充分考虑网购消费者的购买习惯以及线上线下行业融合的发展趋势。 ;在认定网店经营者是否隐瞒事实时,应当考虑消费者在线上和线下交易中获取信息能力的差异,综合判断单笔交易信息的公开程度。
【案号】:(2015)诚民终字5070号
09、经营者承诺不能享受专柜保修服务的商品为“行货”构成诈骗——唐志忠诉世纪卓越公司网购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能够享受国内授权经销商、授权维修点的维修、保修等售后服务,是“行货”的重要特征。如果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无法享受与柜台购买的同类商品同等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却告知消费者该商品是“行货”,则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消费者赔偿。运营商退货、退款、退款。惩罚性赔偿。
【案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660号
10、网络经营者隐瞒身份,不准确、不完整、不明确地披露重要产品信息,可认定构成诈骗罪——王某诉凌源沟电子商务公司、湖南电信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经营者身份是产品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对于某些类型的商品。经营者的身份承载着产品的品牌美誉度、售后服务保障等,对消费者购买商品有很大影响。网络运营者应当在产品宣传页面上披露重要的产品信息,以使普通消费者能够明显看出。重要产品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明确的,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隐瞒产品信息。法院可以判断产品信息的重要性是否足以使消费者陷入误解并基于误解做出意图表达。
【案号】:(2016)京03民终14124号
11.李某祥诉福建十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典型含义】:
作为我国经济发展最活跃、开放程度最高的地区之一,长三角地区已成为电商资源投入、品牌孵化、产业升级的必争之地。与此同时网络购物纠纷案例,一些网购买家试图通过虚构案件管辖连接点在长三角地区提起诉讼,导致该地区相关案件大幅增加。
本案中,原告虚构的送货地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禁止以欺骗手段制造不当诉讼状态”的要求,意图将案件交由无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交易对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诉讼中平等保护的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占用,影响其他案件的正常审理。本案的判决对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各方利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具有示范意义,将有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服务和保障长江流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三角洲。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日发布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十四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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