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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抽逃出资

时间:2024-08-31  【转载】

以下是最高法对“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对赌协议”、抽逃出资等5个问题的答疑要点: ### “逆向公司人格否认”问题 - **原则**: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基本原则,东莞沙田律师通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正向人格否认”。一般情况下,不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即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股东不能清偿自身债务时,原则上以各自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 **例外情形**:仅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此时可能产生母子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比如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以母子公司财产统一向所有债权人承担责任,可认为属于“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 ### “对赌协议”问题 - **股权回购权性质**:“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认定,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结合约定目的等综合判断。从约定目的看,投资方在符合条件时可选择请求回购进而“脱手”股权,也可选择不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投资方有自主选择权,故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更符合当事人商业预期。 - **行权期限认定**:    - **当事人有约定**: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 3 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应尊重该约定。投资人超过该期间请求回购的,视为放弃回购权利或选择继续持有股权,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 3 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诉讼时效从请求之次日计算。    - **当事人无约定**:若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认定合理期间以不超过 6 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 6 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 抽逃出资问题 - **股权转让时的责任认定**:标的公司实缴出资后,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抽逃出资,仍按抽逃出资后公司实际资本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可推定新老股东达成老股东不再负有返还抽逃出资责任、由新股东承担该责任的约定。 - **公司起诉老股东返还的处理**:公司起诉老股东返还抽逃出资本息,若机械判决老股东返还,老股东返还后必然起诉新股东,最终责任仍由新股东承担。新股东持有标的公司 100%股权且公司利益与新股东利益完全一致时,公司应无意愿要求新股东支付款项。此时应向公司释明履行减资程序,通过正规减资程序减少已抽逃的注册资本,减资后新老股东均无需另行支付款项,符合各自预期;若减资不成功,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新老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老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新股东追偿。 ### 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题 - **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应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 **原因**:    - **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我国股票市场实行直接持有制度,证券法从开立、使用两个环节规定了证券账户实名制,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必然涉及出借、借用证券账户,涉嫌违反证券法关于账户实名制的规定。    - **防范“影子股东”和资本无序扩张**:一些腐败分子通过股份代持成为“影子股东”,借助发行上市等实现非法利益输送和放大;一些企业通过股份代持、多层嵌套等手段形成复杂股权结构,实施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严重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甚至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金融安全。    - **损害资本市场管理秩序**: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资本市场的基本原则,如允许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将使监管机构无法得知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容易导致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认定、股份减持、关联交易等一系列制度的规制目的落空,损害资本市场秩序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此外,关于“对赌协议”,在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进行了相关规定,明确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协议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 35 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 142 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 35 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 166 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沙田律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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