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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本案王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11日,
王某某受吸毒人员郭某请托联系购买毒品。当日下午,王某某同郭某从安康乘火车到四川省达州市找到和某某。次日凌晨,和某某将王某某留在宾馆内,自己带郭某
从雷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50余克。二人回宾馆后,未告王毒品买卖情况。凌晨4时许,郭某携带毒品和王某某乘坐列车返回,在安康火车站出站
时,郭某被公安民警从裤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8.62克。 意见分歧: 在讨论中,对郭某、和某某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没有意见。但对王某某居间为吸毒人员郭某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是运输毒品罪还是贩卖毒品罪,存在分歧: 第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是:首先,王某某明知郭某购买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与和某某认识,并一同从安康至达州购买毒品再携带毒品
运回安康,二人联系相较和某某、雷某而言,更加紧密,其行为应当从属于郭某。其次,王某某即使介绍和某某与郭某认识,但是,王某某与毒品卖家雷某没有任何
联系,也未参加毒品交易,并对郭某购买毒品的数量等具体情况没有证据证实知情。因此,对王某某应以郭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
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王某某虽然未与毒品卖家雷某有直接联系,也未前往毒品交易现场,但是王某某具体介绍和某某与郭某认识,
并通过和某某联系毒品卖家雷某销售毒品给郭某,本案毒品交易的实现是由王某某、和某某的共同居间行为促成的,二者缺一不可。所以,王某某应按照贩卖毒品罪
的共犯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他人购买毒品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居间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结果等具体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购买毒品居间介绍的情况有三种:一种是明知他人以贩毒为目的而购买毒品,仍替购毒者居间介绍;一种是为双方购毒贩毒而牵线搭桥;还有一种是帮助出于自己吸食目的的购毒人居间介绍的情况。 1、
明知购毒人以贩毒为目的而购买毒品仍居间介绍的,居间介绍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行为犯,贩卖毒品包括买入毒品和卖出毒品两
个环节,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个环节的行为即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居间人明知他人买入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而为之介绍毒犯、提供毒源信息,即表明居间人与毒
贩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其居间介绍行为实际上已成为贩毒行为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使居间介绍人并没有从中营利或牟利的目的,但是对于一个共同犯罪来
看,只要明知购毒人具有贩卖牟利的目的就构成了共同的贩毒故意,所以,对于明知购毒人以贩毒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居间介绍人无论是否获利均应对其以贩卖毒品
罪论处 2、为双方购毒贩毒而牵线搭桥的居间行为,这种居间形式兼具有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和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两种行
为,居间介绍人在其中牵线搭桥,促成了毒品的顺利交易。居间介绍人主观上不仅有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意愿,也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居间人在帮助他人购
买到毒品的同时,客观上也协助贩毒分子出售了毒品。所以,这种居间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本案中和某某的居间行为。 3、
帮助出于自己吸食目的的购毒人居间介绍的情况。居间人为他人提供毒品货源信息,联系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给贩毒分子贩卖毒品的
活动提供了一定帮助,但居间人主观上是为了帮助吸毒者买到吸食所需的毒品,达到毒品消费的目的,并没有帮助毒贩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
原则,居间人的这种行为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构成此罪。但如果吸毒者购买毒品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的,为其联系介绍购买
毒品的居间人可以构成同罪。 因此,判断为他人购买毒品居间介绍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居间人的主观目的、心态,行为的客观表现及行为的实际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 其次,居间介绍毒品行为的性质是从属于正犯的共同犯罪。 所
谓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是指行为人自身不拥有毒品,也不向他人购买毒品,而是在贩毒者和欲购毒者之间传递信息、联系毒品交易的行为。从居间介绍毒品行为的定
义来看,居间介绍毒品行为说到底是买卖毒品的帮助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共同犯罪。该帮助行为是完成买卖毒品交易必不可少的一个条件,它促成了毒品的贩卖,
实现了毒品犯罪法益的侵害。依照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理论,帮助犯是从属于正犯而存在的,帮助犯的成立要求有帮助的行为与帮助的故意,两者缺一不可。如果
虽然有帮助的行为,但无帮助的故意,或者仅有帮助的故意,而无帮助的行为,都不能与正犯构成共同犯罪;否则,要么是客观归罪,要么是主观归罪;这在法律上
都是不允许的。若被帮助者实施了犯罪,只要帮助者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的,帮助者一律以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定罪处罚,居间介绍人介绍的情节、手段
等都只是量刑考虑的因素。也就是说,居间介绍毒品行为的性质,是由被帮助者行为的性质来决定的。 结合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购买毒品居间
介绍的三种情形来看,在第一、三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尽管在客观上既帮助贩毒者销售了毒品,又帮助他人购买到了毒品,但是在主观上,其仅有帮助购毒者买到
毒品的故意,却没有帮助直接贩毒者贩卖毒品的故意。因此,其实际上实施的是吸毒者的帮助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者的帮助者,居间人只能与买毒者构成共同犯罪。
而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居间介绍人在主观上不仅有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意愿,也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在帮助他人购买到毒品的同时,客观上也促成贩毒分
子出售了毒品;就买卖毒品行为而言,卖毒是重行为。所以,居间人只能与卖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第三,从法律规定上看,主观“明知”是判定居间介绍行为性质的关键。 关
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定性,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88年8月12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
律的批复》,“帮助出卖的中介人,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
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00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纪要)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
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同时规定,“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到,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笼统到细分、从只看行为的一刀切到强调依据主观“故意”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发展历程。 上
述司法解释中除《大连纪要》外,其余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均已失效。《大连纪要》对有居间介绍人参与的贩毒案件中,根据居间人主观意志归属
的不同,其分别与毒品买方或卖方构成共同犯罪的规定,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又体现共同犯罪的构成要求,更为准确打击司法实践中居间介绍毒品行为
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中杨某的居间介绍行为起因在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请托,虽然在客观上经和某某的共同居间帮助了雷
某某销售了毒品,但其主观上并没有与雷某某贩卖毒品或销售毒品的共同故意,其犯罪主观意志并不从属于雷某某,不符合共同犯罪对共同故意的要求,因此不能认
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雷某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是,王某某答应郭某寻找毒品卖家,表明对自己行为将会导致郭某购得毒品是希望的,在主观故意上二人是相同
的;客观上,王某某帮助郭某联系到和某某,并由和某某再居间促成了郭某购买毒品50余克事实的发生;期间,王某某服从安排留守宾馆,没有参与毒品交易;事
后又同郭某一道将毒品从达州运回安康。说明王某某的行为是从属郭某的,这也与其主观上只是想帮助郭某购买到毒品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王某某只能与郭某构
成共同犯罪。尽管郭某是吸毒人员,由于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超过了50克,且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所以,对王某某也应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
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