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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酒店3000元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高某所受损失,故酒店应于协议数额之外再给高某补偿

《劳动法》第72条划定,用人单位必需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该条是国家强制性划定,不因劳动者抛却该待遇而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的义务。

  相关法律知识:


  对于200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高某不能证实是在酒店强迫下签订的,所以此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正当有效的。但酒店以为,拒付高某工资,是由于高某请假未经同意擅自离职,对于工伤补偿的题目,双方已经在2009年1月16日达成协议,双方商定再无争议,因此,要求驳回高某的仲裁申请。但法院同时以为,根据协议,酒店3000元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高某所受损失,故酒店应于协议数额之外再给高某补偿。


  律师回答:


  离职后,高某以“部门工资酒店一直拖欠不给,且不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到市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酒店支付自己工资、伤残津贴金、一次性医疗津贴金等共6.3万余元。


  高某是山东莒县人,2007年5月28日到延安一路某酒店从事厨师工作,2007年9月19日20时许,高某外出倒垃圾返回单位途中不慎掉入下水沟中,经病院诊断为左膝外伤,鉴定为工伤9级,之后,高某在市立病院做了腿部手术。协议上,有高某按的手印。 2009年1月16日,在酒店的办公室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根据协议,因高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主动提出与酒店解除劳动关系,酒店一次性支付高某各项工伤津贴金3000元,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及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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