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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 法院判赔偿七万余元

时间:2018-12-10  【转载】

    中国法院网讯 (李凤玲 毛国东)  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原告熊某的各项损失73341.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48521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龚某人民币12087.75元(垫付医疗费17327.5元-非医保用药2732.75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907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肇事小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龚某。2018年1月10日21时34分许,被告廖某驾驶小车沿沿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港路与胜利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熊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不负责任。原告熊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7327.5元,其中被告龚某垫付17327.5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熊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054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完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义务。被告龚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廖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龚某、廖某承担的非医保用药法院酌定10%,原告熊某交通费法院酌定600元,原告熊某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虽未当庭提供证据,但庭后补交的电动车实物照片显示,该电动车已报废,现遗弃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故法院酌情原告熊某的电动车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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