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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工伤赔偿
都是篮球惹的祸 公平原则化干戈
3月1日,宁强法院成功处理了一起打篮球引发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这起备受当地群众关注的“篮球风波”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2010
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成东、毕升、毕旭(均为化名)三名中学生在宁强县铁锁关镇镇政府院内打篮球。在打球的过程中,篮球滚到院外的街道上,正好垫压
在原告周明(化名)驾驶的力帆125型两轮摩托车前轮下,致原告摔倒受伤。后经鉴定,原告周明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打球过程中未尽到安
全注意的义务,使篮球脱离控制进入公路导致事故的发生,因而多次找三被告的家长要求赔偿。但三被告家长认为:原告摔伤是因其驾驶技术不过硬、避让障碍物不
及时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争议较大,经多方调解无效。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的监护人赔偿损失84523元。 法
院审理后认为,三被告在打球时不可能预见篮球滚到街道上会造成原告受伤这一后果,三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对滚入街道的篮球垫倒自己,造成自身伤害的这一后果
也无法预见,原告亦无过错,本次事件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次事件
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三被告打球时篮球滚到街道上引起的,法院遂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三被告的监护人各补偿原告损失6031元。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
判。 以案说法:由于本次事件发生在2010年2月19日,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本案。《民法通则》中一般民事侵权责任
的构成要件是:1、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2、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
系;4、违法行为人必须有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我们纵观本案的发生,一个是原告的驾车行为,一个是三被告打篮球的行为,这两个行为都是正常的民事活
动,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无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本案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都不具有过错。所谓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
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假设在本案中,三被告看见原告的摩托车驶来,搞恶作剧,故意扔出篮球致原告倒地受伤,那么三被告对原告受伤这一损害事实的发
生在主观上就是故意,即存在过错。但本案中,三被告不存在故意致伤原告的主观过错。三被告对篮球垫倒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因
为现实生活中篮球滚到街道上的现象时有发生,我们不能苛求三被告具有这种预见性,因此三被告在主观上亦不存在过失。原告在主观上对自己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
发生肯定不存在故意的过错,他亦不可能预见到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亦不存在过失。本案中虽然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原告驾车行为以及三
被告的打球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由于缺乏行为的违法性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这两个构成要件,因此仍不构成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即为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
的产物,它的确立推动社会的精神文明,体现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对推动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考
虑到本次事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三被告打球时篮球滚到街道上引起的,法院遂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三被告的监护人各补偿原告损失6031元。 本
案的处理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正确适用。在审判后,承办法官对相关的法律精神作了详尽的宣讲,特别对三被告的监护人指出:“我们的社会是一个和谐的大家庭,本
案原告遭受了较大的损失,我们应该对原告不幸遭遇予以同情和帮助,法律确立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也在于此。”三被告的监护人经过法官的耐心开导,均表示:作
为乡里乡亲的,愿意帮助原告一把,帮他度过难关。至此,一场“篮球风波”得以圆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