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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

交通事故

乡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有裁决权

[案情]原告苏国上与第三人苏国珠同属中峰乡上洞村第4村民组,该组在1982年落实山林承包责任制时,签发了承包合同书。村民组对大片的荒山没有承包,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对独丘田的记载为:上下左右凭毛界。没有树种、面积、年限等内容,“界”字有涂改。1983年到1984年,原告在该竹山上面的荒山种植杉树与竹子,现已成林。被告受理该纠纷后,经调查、调解后,作出了中政处字[2007]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经申请县政府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2008年5月23日才将相关的证据材料递交法院。

[审判]资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才将相关的证据材料递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其证据不足。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将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确权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因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只有调解权,没有裁决权,被告对该纠纷进行裁决,作出处理决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而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即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从本案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因对争执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被告对该纠纷不具有裁决的职权,其行为是越权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2007年12月18日作出的中政处字[2007]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点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被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问题。

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

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才将相关的证据材料递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定性文件,逾期提供,视为被诉具体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于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一个月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行为已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举证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那么,被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没有证据,致使事实不清而被撤销。

(二)、被告是否有权确定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从上述规定得知,因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应属民事诉讼,不属政府的处理范围,作为乡级政府的被告,对该类纠纷只有调解权,没有裁决权,被告对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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