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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本案是放火罪还是毁坏财物罪
[案情]
2009年农历正月13日,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刘某相识,开始同居生活。因廖某与刘某母亲关系处理不好,廖刘二人发生矛盾,决定分手。2009年4月29日,因向刘某索要3000元未遂,廖某扬言要放火烧毁刘某的房屋。次日中午,廖某携带购买的汽油和打火机,窜至刘某家屋后,用砖头砸开堂屋后窗户玻璃,将汽油泼到棉花上,用布条引燃,将房屋及屋内的东西烧毁。烧毁的财产价值人民币13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廖某的定罪上发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刘某家的房屋周围都是竹子、树林,如果抢救不及时,竹子、树林就会烧起来,火势一旦蔓延开,邻居的房屋也会着火。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经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应以放火罪定罪。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为泄私愤,采用放火的方式烧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是其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被害人刘某的房屋除南面外,其余三面皆为砖墙,房屋被烧后火焰向上蔓延,且房屋周围是较为低矮的杂树、青竹,案发时正值此类植物的发芽生长期,不易燃烧,附近民房最近的也距离9米,廖某的行为不致于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被告人廖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廖某因向刘某索要分手费不成,为泄愤报复而放火烧毁刘某的房屋,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放火仅是廖某毁坏财物的手段。
二、客观上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物安全。被害人刘某的房屋除南面外,其余三面皆为砖墙,房屋被烧后火焰向上蔓延;且房屋周围是较为低矮的杂树、青竹,案发时空气湿度大,且正值此类植物的发芽生长期,不易燃烧;附近民房距离9米以上,火势没有蔓延至其他民房,实际只烧毁了刘某的房屋及屋内财物,没有危及其他人的人身或财物安全。